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宋瑞珍
代 理 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相 對 人  詹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委託 林素珍 即安利
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下稱林素珍)及永春不動產經紀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出售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聲請人於98年5月1日經林
素珍、永春公司與訴外人 邱鈺惠 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詎林素珍、永春公司代原告收受買賣價金後,竟未將經扣除
處理房屋貸款及必要費用後所剩餘之尾款交予聲請人,且遲
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致邱鈺惠另聘代書於102年處理
過戶事宜,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起訴請
求林素珍、永春公司給付渠等代聲請人收取之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380,407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102年
度雄救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另於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
代收買賣價金443,466元,故就聲請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請
求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
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
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惟聲明之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
實質上其擴張仍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訴訟
救助之效力應及於擴張後之聲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追加相對人給
付代收款之備位請求部分,核屬追加新訴,則依前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系爭裁定之效力自不及於備位請求部分,合先
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
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
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
聲請法律扶助等情,有系爭裁定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核閱無訛,又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101年及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前揭明細表乃揭示聲請人101年度名下財產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及1輛86年出廠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而102年度名下財產有系爭汽車外
,尚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69,190元,但已無系爭土地,堪認
該筆交易所得應係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財產,另酌以
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者為其出售包含系爭土地之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堪認聲請人並未實質取得如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交易所得,兼衡以系爭汽車為00
年出廠,非屬易於變賣之財產,是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之情事,堪認為真,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另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調閱102年
度雄簡字第104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因此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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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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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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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5925│145/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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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14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翠│總面積:81.72││
│││華路601巷116號9樓,含共│層次:9層││
│││有部分:同段5090建號,面積│層次面積:││
│││:35270.97平方公尺,應有部│81.72││
│││分:145/100000)│附屬建物:││
││││陽台: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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