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蕭安恕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即 蕭志正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3年7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淑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