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468號
原   告 喬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堂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被   告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購買DC791、795、
983等填縫劑材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82,328元,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僅清償15萬元,尚餘貨款332,328元未
為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2,32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2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銷貨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書狀對於原告以上開事實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然未具體說明其異議事由,嗣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3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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