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先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先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77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亦鑑出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所沾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明。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
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9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與玻璃球吸食器,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後,其中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088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877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玻璃球吸食器以乙醇沖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5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是以,白色結晶1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又該玻璃球吸食器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同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