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勇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潘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4日17時許,因警偵辦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勇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經潘勇成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同意採驗尿液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