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于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于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1.經本院向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李育萱 電話查證,確認被告在犯罪後已和被害人家樂福公司新營分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所竊取商品的價金,李育萱並傳真和被告所陳報內容相同的和解書證實此事(本院卷15頁)。這個情況,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也可以因而認為被告已經沒有獲得不法利益。
2.但根據前科表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07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被告過往於111年7月7日,在新營的寶雅生活館竊取商品,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因前案獲得法院給予自新機會而改善行為,仍然在前案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竊案。這一點,則是本案應該加重量刑且不再宣告緩刑的原因。
3.綜合考量上述因素,以及被告以診斷證明書所主張的特別身心狀況,本院決定判處拘役4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01號被告沈于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于捷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內,因見商品區置有衛生紙等生活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倍潔雅衛生紙3袋、消費高手益固康EX膠囊2罐、 莉婕 高效持色洗髮精2罐、莉婕高效持色護髮精2罐、舒特膚長效潤膚霜超值雙入組、碧菲絲洗面乳2罐、 薇佳 洗顏霜2罐、Biore洗顏慕絲2罐、一家人洗髮精2罐等商品置入隨身攜帶之袋內,且未將該等物品拿出交予店員結帳即持以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于捷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育萱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