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王金香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