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16號
原   告  許朝魁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
報其請求拆出地上物之面積約為何及訴之聲明第二項其可受之利
益為何,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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