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靜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該債權業已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核相符,被
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亦無爭執,應堪認定。被告雖稱:
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希能與原告協商等語。然此乃兩
造日後如何協商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目前對於原告請求之
法律上判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