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胡瑞隆
被 告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有拖吊費、代步租車費、
汽車維修費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而兩造住所地分別
在嘉義縣、臺南市,車禍事故地點在國道3號公路380公里
600公尺北向車道,係高雄市旗山區(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
表),均非本院所轄。為審理調查證據及當事人到庭之便利
計,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允應由特別審判籍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
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