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訴人戊○○
丙○○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巷4號
甲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街○○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沈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 陳志順 即「 順嶸 鑿井工程行」,而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中午駕駛被上訴人陳志順即「順嶸鑿井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前,未檢查系爭貨車之煞車系統,致未發現其右前煞車系統故障而即行出發,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山路與善新橋交岔路口(即臺14線5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乙○○竟疏未注意仍超速行駛,適 朱崇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附載上訴人戊○○、上訴人之母謝 賴月嬌 、上訴人之姐妹 謝麗齡 及其夫 許國松 等4人,沿善新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中山路而左轉往埔里鎮方向行駛,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遭系爭貨車撞擊,致系爭客車內乘客受傷經送醫急救後, 謝賴月嬌 、謝麗齡及許國松等3人均因傷重急救無效死亡。謝賴月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經送醫急救,上訴人丙○○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078元,謝賴月嬌因傷重急救無效死亡後,上訴人丙○○為其支出殯葬費345,840元,上訴人3人因母親謝賴月嬌死亡精神受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戊○○2,000,000元,上訴人丁○○2,000,000元,上訴人丙○○2,376,9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全係因朱崇旭駕駛系爭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支線左轉進入幹道時,未暫時停車,讓行駛於幹道由被上訴人乙○○所駕駛系爭貨車先行,仍貿然快速左轉,逕行衝出而撞擊系爭貨車之故。且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貨車以時速70公里內速度行駛至交岔路口,正減速慢行時,發現系爭客車行駛至,已採取減速及鳴按喇叭之必要措施,並採取連續踩煞車及偏左行駛閃避之措施,故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對朱崇旭之違規突發行為,已及時採取適切行為以防止碰撞,被上訴人乙○○自無過失可言。而朱崇旭駕駛系爭客車附載謝賴月嬌,應認其為謝賴月嬌之使用人,則朱崇旭之過失應視同謝賴月嬌之過失。又被上訴人乙○○係於非執行職務期間,借用系爭貨車作為處理私人事務之交通工具,自與因執行職務駕車違規肇事有間,被上訴人陳志順自無須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0,000元,上訴人丁○○10,000元,上訴人丙○○236,151元,及均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准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4萬元、上訴人丙○○24萬元、上訴人丁○○24萬元,及均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戊○○、丙○○、丁○○之母親謝賴月嬌因本件車禍造成受傷死亡之事實。
㈡謝賴月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經送醫急救,上訴人丙○
○為其支出醫療費用31,078元。謝賴月嬌因傷重急救無效死亡後,上訴人丙○○為其支出殯葬費345,840元。
㈢上訴人每人已於93年5月19日前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0,000元。
㈣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陳志順即「順嶸鑿井工程行」,擔任鑿井機械操作員。
五、上訴人對於其他原審判決部分均沒有意見,其上訴理由僅在爭執被上訴人乙○○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原審不當減低乙○○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及精神慰撫金每人60萬元計算顯屬過低,此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略以:
㈠乙○○確有行車速度超過速限70公里之超速行駛情形:
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大貨車煞車痕跡達44.5公尺
,及兩車撞擊後,小客車迴轉360度,碰撞路邊電線桿始停止等情形,可知大貨車經相當距離之煞車後,仍未能有效降低車速煞停車輛,撞擊小客車之力量甚大,致小客車左側產生嚴重變形,及左後車輪凹陷,足見被上訴人嚴重超速行駛之情形。換算肇事時之車速,大貨車當時車速顯然嚴重超速行駛。
⒉逢甲大學鑑定表1.1就大貨車初始速度記載:
⑴「因無法研判乙○○駕駛車號000-00自大客車之剎
車力輸出不正常程度,可能從單邊剎車失靈之50%至剎車正常使用之100%,其碰撞前之初速度從62.09公里至
87.20公里。同時此碰撞公式,假設其碰撞形式為完全彈性碰撞(假設無碰撞他物能量損失),然從照片所示,6Q-1855自小客車左側產生嚴重變形,及左後車輪凹陷,可知碰撞時部分能量被車體吸收,並『無納入碰撞考量』。故上述之速度研判尚有『向上調整』之空間」。
⑵「又從93年2月11日鉅業汽車材料行鑑定報告,如照片
1.3,顯示『該車經本修理廠測試,761-QU自大貨車其剎車系統,經測試結果:後剎車系統正常,前剎車系統不靈』,加以綜合研判,左右剎車力不平均,係因『右前剎車』系統施力不正常所造成」。
等記載,可知乙○○所駕車輛若僅右前剎車系統失靈,而右後剎車系統仍屬正常,則乙○○所駕車輛整體剎車力輸出係數非為單側剎車失靈(即右側前、後輪均剎車失靈,僅靠左側剎車,而剎車力輸出僅50%),依剎車力輸出係數50%計算所得之時速62.9公里,亦非為剎車系統完全正常,而依剎車力輸出係數100%計算所得之時速87.2公里,因乙○○所駕大貨車僅右前輪剎車失靈,是整體剎車力輸出係數應在75%左右,依鑑定速度表換算行車速度應介於時速73.2公里與78.15公里之間,則顯然可見乙○○當時車速確已超過速限70公里,更何況上揭行車時速計算,乃假設乙○○所駕之761-QU大貨車無碰撞他物,致能量被受撞物體吸收,致損失向前動能之情形,而單純以「彈性碰撞」方式計算可能之行車時速,是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明文記載「上述之速度研判,尚有向上調整之空間」,參諸本件車禍碰撞後之現場情狀,發見朱崇旭所駕6Q-1855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體嚴重變形,左後輪(甚為堅硬之鋁合金鋼圈)凹陷,及車內5人三屍四命一重傷之情形,可知該受撞之自小客車吸收了甚大乙○○所駕大貨車之向前動能,方有如此慘重之傷亡及損害,是可見被上訴人乙○○所駕大貨車當時之行車速度確有嚴重超速之情事。
⒊原判決僅因無法研判煞車力輸出不正常程度,遽認無法判
斷系爭貨車之行車速度超過時速70公里之違規情節,而不當減輕乙○○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實有未當,縱原審判決對於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認為尚有疑義,而仍不足以判斷乙○○有無超速之事實,亦應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藉明事實真象,原判捨此不為,遽認無法判斷乙○○行車超速之行為,誠有調查未盡能事遽為判決之違法。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3人父親早逝,母親謝賴月嬌兼代父職,含辛茹苦,胼手胝足,獨立養育上訴人等,母子間親情甚篤,且母親一生勤儉樂善好施,不吝助人,未獲善報,反遭此意外劫難,死狀甚慘,而未得善終,上訴人等痛不欲生,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上訴人等雖然不才,但均有正常工作及收入,而被上訴人等於本件重大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但分文未付,迄今連個起碼的道歉都沒有,猶在訴訟上全盤否認其民、刑事責任,顯然惡性重大,致上訴人至今未能告慰亡母在天之靈,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原審認上訴人每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以慰撫金60萬元計算,實屬過低,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至少應以上訴人每人100萬元計算,方屬合理,是上訴人等爰請求被上訴人等,再給付如上訴聲明之數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南投縣政府警局埔里分局93年11月16日投埔警交字第09
300018488號函附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貨車在肇事地點路面所留下煞車痕,其左方較粗之煞車痕為左前輪,另二條較細煞車痕為左後輪,並未發現右輪之煞車痕(見原審卷第185頁),及依鉅業汽車材料行93年2月11日鑑定表記載:本修理廠測試系爭貨車之煞車系統,經測試結果為後煞車系統正常,前煞車系統不靈等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76號相驗卷第83頁),足認系爭貨車之右前煞車系統施力不正常,造成左右煞車力不平均,參以逢甲大學94年3月15日逢建字0000000000號函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見解(見原審卷第241頁)。
㈡依南投縣政府警局埔里分局93年11月16日投埔警交字第09
300018488號函附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貨車之車頭前方毀損,及系爭客車之駕駛座後方車門及車輪嚴重凹陷(見原審卷第188、191頁)。及依南投縣政府警局埔里分局93年10月18日投埔警交字第0930016992號函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發生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在被上訴人乙○○之行駛方向(即由東而西)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在朱崇旭之行駛方向(即由北而南)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而系爭貨車在肇事地點所留下煞車痕之起點位於停止線之東側,距離停止線約7公尺,且散落物位在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西側交岔路口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以及被上訴人乙○○於偵查陳稱: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時速約60至70公里,在事故地點發現系爭客車時,距離伊約15公尺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26、27頁)。及朱崇旭於偵查中陳稱:對於伊行車方向之號誌,沒有印象,伊在路口前有減速,沒有看見左向有來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0號偵查卷第10頁)。
足認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貨車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適朱崇旭駕駛系爭客車途經該交岔路口,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貨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馬路,致被上訴人乙○○所駕駛系爭貨車之車頭撞擊朱崇旭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
㈢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三級丘陵區,速限原為每小時60公里
,但於92年6月2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會同相關單位開會檢討,已將該路段速限調整為每小時70公里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94年2月17日二工埔字第0940060172號函附於原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可稽。而系爭貨車有上述左右煞車力不平均之情形,因無法研判煞車力輸出不正常程度,自無法依系爭貨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所留下煞車痕長度據以判斷系爭貨車之行車速度是否超過時速70公里,此亦有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上訴人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內容,以臆測之詞推論因被上訴人乙○○所駕大貨車僅右前輪剎車失靈,是整體剎車力輸出係數應在75%左右,依鑑定速度表換算行車速度應介於時速73.2公里與78.15公里之間,則顯然可見乙○○當時車速確已超過速限70公里云云,實難憑採。而逢甲大學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中,業已明確說明無法研判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煞車力輸出不正常程度,僅能從單邊煞車失靈之程度來推斷大貨車肇事時之速度,則再次向逢甲大學函詢,顯然亦無法得出確定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縱對於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認為尚有疑義,而仍不足以判斷乙○○有無超速之事實,亦應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藉明事實真象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㈣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需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乙○○於行車前未檢查系爭貨車之煞車系統,致未發現系爭貨車之右前煞車系統故障,且駕駛系爭貨車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朱崇旭駕駛系爭客車途經該交岔路口,欲穿越馬路而左轉,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貨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是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謝賴月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謝賴月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乙○○自應賠償上訴人就其母謝賴月嬌因本件車禍死亡所受損害。而原審判決依㈠南投縣政府警局埔里分局93年11月16日投埔警交字第09300018488號函附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貨車之車身漆有「順嶸鑿井工程行」字樣(見原審卷第186頁)及㈡證人即「順嶸鑿井工程行」員工之陳科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鑿井機器是叫外面的搬運車來載運到工地,系爭貨車是吊臂車,可以吊油桶,有時因搬運車沒有去吊工具,就幫忙吊鐵管、油桶、木桶等。而鑿井行的老闆是陳志順,嗣於案發當日伊叔叔乙○○說要去幫朋友工作,伊一起去幫忙,此工作是工程行接的還是乙○○自己接的,伊不知道,當天工作可以領錢,工程行的老闆要給伊錢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附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判認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貨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陳志順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因駕車過失肇事,致上訴人之母親謝賴月嬌受傷死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項目:⑴謝賴月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經送
醫急救,上訴人丙○○為其支出醫療費用31,078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7、30頁)。⑵謝賴月嬌因傷重急救無效死亡後,上訴人丙○○為其支出殯葬費345,84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上開2項費用金額,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狀況,及
上訴人戊○○係專科學校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擔任護士;上訴人丙○○係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上訴人丁○○係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悅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7,000元等情,及被上訴人乙○○係國小畢業,每月收入20,000元;被上訴人陳志順係國小畢業,每月收入20,000元等情,並參以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上訴人丁○○擁有一棟房屋及一筆土地,上訴人丙○○擁有一部汽車,被上訴人乙○○擁有二部汽車,被上訴人陳志順擁有一棟房屋及二筆土地等情(詳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59至75頁),認原審准許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每人600,000元之請求,尚屬適當。
九、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朱崇旭駕駛系爭客車途經交岔路口,欲穿越馬路而左轉,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貨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就被上訴人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部分,及朱崇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部分,亦認均有過失,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6月24日投鑑字第093570110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8月31日府覆議字第9310867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85至88、95至96頁。至前開意見書關於被上訴人乙○○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嚴重超速之認定部分,因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三級路丘陵區,速限原為每小時60公里,但於92年6月2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會同相關單位開會檢討,已將該路段速限調整為每小時70公里一節,已如前述,而前開意見書鑑定所依憑之一般情況係設定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故就上開委員會關於被上訴人乙○○超速行駛之鑑定意見部分已有無法採用之瑕疵,併此敘明)。是朱崇旭之前開過失行為乃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且謝賴月嬌駕乘坐朱崇旭所駕駛系爭客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朱崇旭為其使用人,而本院認應酌減被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2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360,000元,上訴人丁○○360,000元(計算式:600,000x60%=360,000),上訴人丙○○586,151元(計算式:[31,078+345,840+600,000]x60%=586,1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十、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其每人已於93年5月19日前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0,000元,上訴人丁○○10,000元,上訴人丙○○236,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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