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丁○○○○○○之住所雖分別設於高雄縣○○鎮○○街○○○巷11之1號、高雄縣○○鎮○○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可稽,惟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16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6月28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分15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1.45,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本件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之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006(按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8.456-1.45=7.006),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860,8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到庭陳稱: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無意見,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另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1份、慶豐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1紙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核屬相符。
被告丁○○○○○○於本院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60,8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