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松柏關懷有限公司」印文計貳枚、「甲○○」印文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有關易科罰金及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前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松柏關懷有限公司」印文計二枚、「甲○○」印文計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