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起,在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清心小站」店內,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飲酒完畢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九十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九十九之八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途經南九十線一公里五六0公尺處時,因受酒精影響且為閃避路旁野狗而控車不穩,致人車倒地,自身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胸部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及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六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暨照片十二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查;再參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及其業已肇致交通事故等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為足以影響大眾行車安全,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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