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原名吳
甲○○原名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葉志昭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336繳款收據合計128,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