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六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時,欲自後超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當時兩車之間隔約有三十公分,惟因當日天候不佳,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突遭強風吹襲而偏向左側,並壓倒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是異議人並無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
三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六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第二十三號燈桿附近,於欲超越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係在欲超越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與
之發生擦撞,惟異議人是否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仍需依據當時一切客觀之情狀以為判斷,並不能僅以異議人確有於超車時與人發生擦撞,即遽行推認異議人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行為。而依證人乙○○前於警詢中所言:「肇事前我騎自行車沿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當時我是被一陣風吹偏向左邊,就被後方一部機車碰撞到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參見乙○○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異議人所稱證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因遭強風吹襲偏向左方而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相符,可見異議人所言非虛。因之,本件交通事故雖係在異議人欲超越前車時發生,然當時證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既確有因強風吹襲而偏向左邊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法排除異議人原所保持之安全間隔係因遭突發之自然力即強風之介入而破壞,異議人所辯其已保持適當間隔之詞,即非無據,另輔以本件遺留於現場之跡證及證人乙○○之證言研判,亦無法證明異議人當時確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行為,自難僅以異議人與證人乙○○確有發生擦撞一情,即行推認異議人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從而,舉發機關既未能證明異議人確有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異議人片面之陳述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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