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聲請人 阮氏 燕清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法扶)相對人 阮芯蕾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先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先泉原為夫妻,惟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離婚,聲請人於103年7月15日與第三人生下相對人阮芯蕾,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先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阮芯蕾推定為相對人方先泉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阮芯蕾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方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阮芯蕾,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方先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相對人阮芯蕾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先泉所生之婚生子女,但實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所生等語;惟查,聲請人迄107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已逾上開知悉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不論實體上血緣鑑定結果如何,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華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