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 高美蓮 寄送地址:深坑郵局第2號信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韋瀚 、 蔡秋香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債務人因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債務人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30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為聲請人與 高建發 、 高陳黃螺 、 高建生 、 高建福 、 高玉蘭 、 高金葉 、 高阿春 ,均為被繼承人 高珍 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故本件聲請行使權利之當事人即應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全體為之,本件由聲請人高美蓮單獨提出聲請,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