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107年度執字第6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勝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該案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7頁),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