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庚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庚維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謝庚維明知:⑴ 謝元銘 並無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謝庚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2時57分後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由謝元銘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謝庚維,並向謝庚維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金而販賣海洛因得逞;⑵謝元銘並無於10
4年6月23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謝庚維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42分許後某時,在南投縣○○鎮○○路長祿巷21號謝元銘住處,由謝元銘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謝庚維,並向謝庚維收取500元價金而販賣海洛因得逞等事實。
㈡嗣於104年(起訴書誤為106年,應予更正)8月11日20時
39分許,謝庚維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謝元銘涉犯販賣毒品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30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系爭案件關於:「⑴104年6月14日10時20分至12時15分,你有跟謝元銘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是為何事?⑵104年6月23日22時11分至22時40分,你有跟謝元銘0000-000000聯絡是為何事?」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是,我們約在草屯鎮烏溪橋附近,我跟他買3,000元的海洛因,我當天先拿錢給他,他叫我先等一下,約半小時候拿來給我,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拿,他也沒說要帶我去」(下稱甲證詞);「我去他長祿巷21號的住處跟他買海洛因,我把錢給謝元銘,他當場把海洛因給我,沒有再出去,我那天買500元。」(下稱乙證詞)等不實之證言,而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前案之結果。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認謝庚維就上開
2次交易所證並非真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庚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00號之104年8月11日20時39分之偵查筆錄被告證述內容、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00號偵查卷宗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書正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
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1日於南投地檢署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惟其於106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審理時,即向本院自白偽證犯行,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各情,認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為適當,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依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
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足取;⑵惟考量本院第一審時,乙證詞部分不為本院採信;上訴審時,甲證詞部分不為上訴審法院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