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45號聲請人LSARCHITECTSLIMITED法定代理人LainSATRUSTEGUILARUMBE相對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99,971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88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卷宗核閱無訛。兩造既以各自負擔訴訟費用為和解內容,則聲請人自無庸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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