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政民於民國107年8月3日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易經
大學附近其所任職公司之倉庫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11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1時5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政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許政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
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為第5次酒後駕車行為;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