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刃鋙(民國八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東區圳頭里三鄰盧厝九一號之一),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為被繼承人餘額退伍金之法定受益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餘額退伍金查證申報表、書函、身分證等件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公布,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且本件被繼承人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詎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本院總收文章可稽,已超過法定期間,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視為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