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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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⑵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原記載「於民國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嗣與其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10年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4年6月又14日併予執行,而於民國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原記載「於著手翻屋內箱子之際」,應補充更正為「於著手翻屋內箱子以搜尋財物之際」;⑷證據欄二、所犯法條1、2應予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固承認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 許原彰 之住處,嗣為告訴人發現報警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屋,沒有翻被害人的箱子,沒有行竊之意思,伊係要找很久未見面之綽號「 阿龍 」之朋友,係找錯房子,被誤會為小偷云云。然查:
1、告訴人兼證人許原彰於偵訊結證稱:伊剛從外返家時,還沒有停車就遠遠看到有不認識的車號000-000機車停在家門口,伊覺得不對勁就趕快停車,在靠近巷子的那一間外面往內就看到被告正在伊家裡面翻開紙箱,伊問他要作什麼,他答說要找朋友,可是他說的2、3人名字伊都不認識,且都不是住在附近之人,伊叫他不要離開現場,並且把他的機車鑰匙拔出並堅持請伊父親報警處理,他一聽到要報警處理,隨即從伊家後面草叢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
2、證人 鐘進來 、 鐘章富 均 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伊係因為許原彰打電話說家裡有小偷,要伊過去幫忙抓小偷才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4、18頁背面、偵卷第32、35頁)。
3、證人 許平 和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時伊在隔壁的家裡看電視,伊兒子許原彰從外面工作回來告訴伊說「家裡有人在翻,你不知道嗎(台語)」,就轉頭走出去外面,因伊殘障走比較慢,走到一半許原彰就叫伊報警,之後小偷就穿越中山路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警卷第11頁)。
4、證人 鐘忠良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當時伊正好騎機車從溪厝村中山路2段40號那邊經過,看到一群人在那邊大小聲,伊看到許原彰與小偷爭吵後,該男子就穿越中山路往草叢跑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4頁)。
5、經核證人鐘進來、鐘章富、鐘忠良、許平和上開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兼證人許原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許原彰證稱被告確有侵入其住家,著手翻其屋內箱子等節,堪可採信,被告辯以並未進入告訴人住家內及翻告訴人屋內箱子云云,委無可採。被告雖又辯以:伊係要找很久未見面之綽號「阿龍」之朋友,因找錯房子,被誤會為小偷云云,並曾向警員供稱:伊當日要找阿龍,且有打00
00-000000號電話給綽號「阿龍」之友人《意指案發前有打電話給「阿龍」》云云(見警卷第1頁之警員 陳寶成 所製之職務報告書)。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稱其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3日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99年10月23日當日(包括當日案發之前及案發當時)均無被告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
又本件承辦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阿龍」使用之0000-000
000號電話之詞,循線查得該電話使用人為 鄭德郎 ,證人鄭德郎於警詢亦證稱:伊的自動電話是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目前居住在彰化縣溪洲鄉溪厝村011鄰溪埔巷96號。 伊和 被告只見過1次面,只是認識,沒有交情。(問:據嫌疑人李志明表示,於99年10月23日下午1時10分左右,他騎乘一部KWL-337機車,去被害人許原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家裡走錯屋子,是因為他要去找你,是否有此事?)伊不知道他當時是否要去找伊,我只記得當天他發生事情後,才用走的到伊家找伊,並問伊的手機電話號碼,並以伊家電話打伊的手機給伊。被告是99年10月23日當日下午和許原彰發生事情後到伊家問伊兒子,才知道伊的手機號碼的。(問:當時李志明於何時打電話給你?)大約是下午2時30分左右《按:指案發後當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問:
你們多久連絡1次?李志明總共去你家幾次?他對你家附近這一帶是否熟識?怎麼會走錯路?)伊和李志明不曾聯絡,他只去過伊我家1次,伊不知道他怎麼會自稱走錯路。(問:李志明當天為何會去找你?從事何事?他有無說要做何事?)伊不知道他為何要去找伊,他要作何事伊不知道,他只對伊說要去找朋友。(問:你所居住之處所與竊嫌李志明所闖入之被害人許原彰房子距離多遠?)許原彰的住處是在中山路路邊,而伊家是在巷裡面,所以有一些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佐以被告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其於案發之前及案發當時,確均無與鄭德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任何聯繫(已如上述),亦無與鄭德郎上述自動電話《00-0000000》有任何通聯紀錄(參見前揭卷附被告電話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2時10分之後,始與鄭德郎上述自動電話有聯繫(99年10月23日下午2時17分43秒、下午2時18分06秒、下午2時28分59秒、下午
2時29分09秒、下午2時36分14秒、下午2時36分24秒、下午2時48分17秒、下午2時48分29秒),是以,被告前開辯以曾與鄭德郎於案發前聯繫,係要找鄭德郎而找錯房子因而被誤會云云,亦無可信。
6、綜上所陳,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家內後,並翻告訴人住家內之箱子,顯意在行竊甚明,且其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
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
(2)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關於上揭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文字,並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竊盜犯行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
(3)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日間侵入被害人(即告訴人)許原彰住處內,翻箱搜尋財物,雖嗣因被害人發覺而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就其所為竊盜部分之犯行,於上開刑法修正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本案被告所為竊盜未遂犯行部分,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之規定,乃較不利。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較有利。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保護法益者乃居住之安全、安寧,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者乃財產法益,二者保護法益應有不同,當無重複過度評價之虞,且行為人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即成立,亦難認在時間及行為上,有必然從屬、重疊、同一之關係,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者倘未搜尋財物,即難該當竊盜《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著手竊盜後,於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發覺,屬未遂階段,爰就其上開所犯普通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普通竊盜未遂部分,同時有加重(另註: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及憑藉自身勞力獲取財物,恣意進入告訴人住家內行竊未遂,所為侵害他人居家安寧,復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