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隆市公司內」補充為「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之公司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成功一路」更正為「中山一路」。
(三)證據補充「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知珍惜,且本件距前次酒駕犯行(107年8月20日),相隔僅1個月,足見被告毫無戒惕之心,本不應再予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酒測值尚不算甚高,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職業(碼頭工人)等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被告吳志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福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794號為緩起訴處分,詎猶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9月21日晚上7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公司內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於107年9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7年9月22日凌晨0時35分許分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一路與成功二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