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姿璇 法定代理人 林子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林子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姿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林子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陳威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陳姿璇、林子淇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聲請給付扶養費等,相對人陳威宇則於程序中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兩案合併審理,又兩造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58號、107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審理程序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筆錄第五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陳姿璇、林子淇聲請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陳威宇應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起至聲請人陳姿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陳姿璇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768元;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子淇17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聲請人陳姿璇係於000年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陳姿璇、林子淇聲請給付扶養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945,930元【計算式:(10×12×14,768)+173,770=1,945,93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惟兩造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部分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陳威宇係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因兩造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相對人反聲請部分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據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應由聲請人陳姿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林子淇負擔667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陳威宇負擔33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