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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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錫洲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錫洲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錫洲前自偵查程序即經諭令限制出境,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非法授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現因檢察官上訴而繫屬鈞院審理中。
(二)查被告自被諭令限制出境至今已逾6年多,致無法出國從事商務、旅遊及探親等活動,甚為困擾。聲請人年齡已67歲,有穩固的家庭,不可能有逃亡之可能,且原審法院已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足見本案已無續予諭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出國之權益,並符合比例原則,懇請鈞院鑒核,賜予核准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要旨參照)。揆此,限制出境之處分,乃是為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而受有影響,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諭知限制出境,並於同年月22日以北院隆刑暢97金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且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以100年7月25日移署出管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有無繼續管制之必要時,並以100年9月19日以北院木刑守97金重1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仍有繼續管制之必要,有原審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卷㈠第215、220頁反面、260-261頁、卷㈧第42、44、46頁)。嗣被告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8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在案,現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審酌被告被訴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非無判處更重於原審之刑之可能,復審酌其涉案之情節、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上開強制處分之原因仍未消滅。
(二)惟查,本案自97年4月28日繫屬法院迄今已逾6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之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能按時出庭,此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確認無訛,審酌被告之學、經歷,其家人與相關資產均在國內,以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陳:伊於101年任職於午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與會計督導乙職,因業務上需要,而有前往大陸或香港查看工廠,或與國外客戶聯絡之必要等情,為兼顧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遷徒自由之基本人權考量,本院認前揭原審所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尚非不得以具保替代之。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爰審酌被告之資力、出境目的、本案訴訟狀況等情狀,准予被告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其出境(海)之限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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