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民國101年1月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應補充為「於民國101年1月9日凌晨
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72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義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 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72號被告林進義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義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1年1月
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勝利路口時,為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進義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04MG/L紀錄1張
(四)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紀錄表1份
二、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案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0.55毫克而達1.04毫克,且參酌上揭觀察測試表,被告當時並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情形,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犯行應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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