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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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余明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至5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前於97年、99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被告余明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居桃園縣○○鄉○○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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