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4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凌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以徒手扳開停放機車停車場機車坐墊之方式,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有96年度簡字第7027號、97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99年度審簡字第3361號、99年度易字第1575號等判決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悔改,本件猶任意以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目無法紀,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為現金新臺幣700元、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545號被告凌載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載雄前因竊盜2罪,經貴院判處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出獄,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內,徒手扳開不詳他人所有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包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00元(500元鈔1張及200元鈔2張)。嗣因該公園保全人員 林岳鴻林旂 立受該不詳他人之2名友人請託,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開始於附近尋找可疑之人,迄同日2時40分許,在該公園遊客中心3樓發現與監視錄影畫面中嫌犯特徵相符之凌載雄,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凌載雄身上扣得竊得之上述金錢,乃查知全情(遭竊之人及其該2名友人於保全人員尋找嫌犯之際已先行離去,未留有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凌載雄警詢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林岳鴻及 林旂立 警詢證詞│被害人2名友人請渠等協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嗣後渠2人尋獲被告等情形│├──┼─────────────┼─────────────────┤│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贓物700元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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