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輔佐人 許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1月3日100年度簡字第5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嘉銘因智能不足,致其依個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王雅璉 進入倉庫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冰櫃內之臺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嗣於同 (2)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一街街口,許嘉銘飲用該竊得之啤酒時,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王雅璉盤點貨品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設備,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王雅璉於警詢時(警卷第3、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6至19頁)等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走到超商冷藏飲料櫃旁,拉開冰櫃門,狀似取出一瓶飲料,然後轉身站立於超商店內中間之貨物架前,將右手手持之飲料放置於紅色T恤衣服內之左腋下,隨後雙手環抱於胸夾住飲料緩緩走出店外,…未拍得店員及櫃台狀況…」等情,有勘驗筆錄(審卷第33頁)可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審理時,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經精神科診斷結果,為智能不足合併酒精濫用患者,其對於部分社會規範雖可認知,但無法依所知而執行,會談過程對於大多語句無法理解,多數須父親在旁補充,對於行為辨識能力及執行力確有不足,以致影響其判斷與行為能力。案主在行為時雖仍可辨識竊盜是不對的行為,但因智能不足,此中介因子對其產生的中度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醫院
100年1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069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簡字卷第41至44頁)附卷可考。又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綜參被告基本資料、身心發展、求學、家庭狀況、犯罪史等歷史經驗,暨門診鑑定、會談、心理衡鑑等精神專業工具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且其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該鑑定意見固非專就本案之竊盜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然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與本院前揭審理之竊盜犯行罪質相同、手法類似,是上開鑑定意見中關於被告因智能不足之中介因子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堪為本案所採。依上,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其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智能不足,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暨其前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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