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 伍伍玖 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伍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明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數量非鉅,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復考量其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59公克,驗餘淨重1.554公克),有該醫院101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9號被告李明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0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大都會網咖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1月24日13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50巷口盤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1.559公克,驗後淨重1.55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17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及查獲毒品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59公克,驗後淨重1.5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