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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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告 陳美玉
陳廷光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玉與被告陳廷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妤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3日邀同訴外人 丁妙珠立森企業有限公司陳重仁 與被告陳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未依約償還,原告訴請給付,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美玉強制執行,惟未獲完全清償,被告陳美玉尚積欠原告6,000,000元,及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此外,被告另於93年7月21日與訴外人立森企業有限公司、陳重仁共同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向原告借取同額款項,嗣未依約償還,原告乃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1487
0號裁定,其等應償還原告469,796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28計算之利息等款向,即被告陳美玉尚積欠原告該等債務。因被告陳美玉與 林信義 ,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已對被告陳美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陳美玉名下財產雖有土地,但持份過小,前經拍賣無實益,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玉、陳廷光現為夫妻,被告間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原告為被告陳美玉之債權人,業獲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806號債權憑證在案,並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陳美玉財產及97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被告陳美玉之財產無法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是以目前被告陳美玉之財產尚無法清償原告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806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8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債權計算書、電子謄本各1件、調件明細表14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806號卷核閱無誤。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美玉97年至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以觀,被告陳美玉97年至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5,075元、45,254元、9,244元,目前名下財產總額約1,204,329元,惟尚不足以清償債務,縱經執行亦顯無實益。
是以,被告間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亦有本院登記處函文檢附夫妻財產登記資料附卷可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又被告陳美玉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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