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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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禕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禕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於100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市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0年10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79號光華大旅社房間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黃禕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169號被告黃禕綸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0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禕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許,在高雄市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與忠誠街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禕綸於警詢時│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之供述。│排放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物檢驗報告、高雄市│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編號:岡100511)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禕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