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訴訟程序中已供出系爭槍彈係由陳 志豪 所提供,則本件涉及聲請人得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原審判決雖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槍枝子彈係年籍不詳之「 陳志豪 」所寄放,並提供「陳志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警方並未能據此資料查獲槍枝子彈之來源供給者,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云云,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查:證人 蔡崇榮 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所不及調查斟酌,目證人蔡崇榮之錄言內容(見證物一錄音光碟)亦絕非事後追述當時情形之空洞言詞,故證人蔡崇榮顯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得為再審之理由:
㈠聲請人除於警局調查筆錄供稱陳志豪之行動電話外,尚有提
供陳志豪之身高、臉部特徵、年紀、髮型、居住處所、幫派、親友、使用車輛廠牌、顏色、車牌號碼等資料可供調查,惟原審竟僅以員警未能據此查獲槍枝子彈之來源供給者,而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云云,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1.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22日警局第3次調查筆錄中曾供稱:「(問:你稱查獲之槍、彈係綽號『 阿志 』之友人交給你的,你是否可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特徵為何?可否尋得到案為你舉證?)我知道他的名字叫『志豪』,但姓什麼及年籍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好像住在臺北市○○路一帶,他年約30幾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瘦高,蓄短髮,戴眼鏡,…」「(問:綽號『阿志』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將你所稱之槍、彈交付給你藏放?請詳述經過情形為何?有無人在場可為你舉證?)我是經過我姪子蔡崇榮(年籍不詳,現住臺北市青年公園一帶)介紹認識綽號『阿志』之人,於98年1月間(正確時間不詳),他親自拿到我中和民享街租住處交給我,他稱因為家裡不方便放,請我幫他保管幾天,但至今他都沒有再拿走,當時他跟一個綽號叫『 阿盛 』的男子一起來,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名,現在電話也不知道打不打的通,所以沒有辦法找到他為我舉證。」「(問:你稱為警查獲之槍、彈係綽號『阿志』所有,是否知悉來源為何?他因何擁有該槍、彈?)據他告訴我是以新台幣(以下同)40幾萬元買來的,但是向何人購買,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好像是竹聯幫的分子(堂口不詳),且家境不錯,因此才會擁有此槍、彈。」「(問:你與綽號『阿志』之人平日如何聯絡?是否知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我都是撥打綽號『阿志』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他聯絡,我只知道他平日都駕駛1輛標誌廠牌銀色自小客車,車牌後4碼為7777。」、「(問:你乎日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價格為何?如何交易?)我所使用的安非他命從開始至今都是向綽號『阿志』之友人購買的,我都是以打電話方式給他,告知我要多少錢(1千至2千元),他就會拿到我租住處給我,每次都是1小包,但我不知道重量。」云云,即係欲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利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以求減輕或免除其刑。
2.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8年8月22日所填製「毒品案件不詳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上,僅就聲請人上開供述於綽號、性別欄項記載「阿志」、「男」而已,反就聲請人於上開調查筆錄中供出「志豪」之所有特徵部分,包含身高約170、臉部特徵為戴眼鏡、年紀約30幾歲、髮型為蓄短髮、體型為身材瘦高、幫派為竹聯幫、居住處所為臺北市○○路一帶、接近親友為蔡崇榮及綽號「阿盛」、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使用車輛廠牌為標誌廠牌、顏色為銀色、車牌號碼後4碼為7777自小客車等資料,均漏未詳加記載,致警方未能據此資料尋獲本案重大嫌疑人陳志豪,而陳志豪又為本案重要關鍵證人,事涉聲請人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減輕或免除其刑。詎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槍枝子彈係年籍不詳之『陳志豪』所寄放,並提供『陳志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警方並未能據此資料查獲槍枝子彈之來源供給者為由,逕認聲請人自白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卻忽視聲請人於98年8月22日警局第3次調查筆錄中詳細供稱有關陳志豪之所有資料,而漏未詳查竹聯幫是否有陳志豪一人?或傳喚聲請人姪子蔡崇榮以證實確有陳志豪之存在,甚至追查標誌廠牌銀色自小客車,車牌後4碼7777之所有權人是否為陳志豪?抑或查證上開自小客車是否經常出現於臺北市○○路一帶?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何不加以查證、採納之理由,均隻字未提,觀諸上開理由已然構成再審之事由。
3.而本件聲請人既於偵查程序中提及證人蔡崇榮,此參上開第
3次警詢筆錄所載聲請人係因證人蔡崇榮之介紹,而認是綽號『阿志』之人,已如前述。又觀諸聲請人五姐與證人蔡崇榮之錄音譯文:「許:現在是他都不承認,要把錯都推給阿叔(即聲請人),警察也知道這枝槍是阿志的,阿志的本名你知道嗎?蔡:阿志的本名陳志豪。許:伊這枝槍寄你叔叔你知道嗎?蔡:我知道,你不要叫我作證,不通害我去乎伊幹掉。…許:伊給你說要跟你阿叔滅口?蔡:伊不敢,是口頭上說而已,你不要說我說的。…許:你東西寄人家害到人,伊現在出事,東西的確是他的,你嘛知道槍是阿志的,你擱不敢出來作證,重點是阿志說伊絕不承認,還說要滅口。蔡:這不能說,千萬不能說。…」可知,證人蔡崇榮係因畏懼陳志豪之惡勢力而不敢提供 陳志蒙 之線索,致警察單位無法查獲陳志豪,進而嚴重影響聲請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權利。
㈡綜上所陳,有關證人蔡崇榮與其錄音譯文均屬新證據,而具
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此二要件,再者,有關錄音譯文雖為事後所製作完成,但此攸關證人蔡崇榮生死存亡之重大事實,證人蔡崇榮絕無空言指摘栽贓之情,足見證人蔡崇榮之證詞顯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得為再審之理由至明。本件既有上開新證據,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爰請依法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理由中所謂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依上開裁定要旨,倘未兼備上開「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上開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已供出所持槍
、彈係由名為「陳志豪」(綽號「阿志」)之男子提供,並敘明「陳志豪」之身高、髮型、體型等特徵以供查緝,然員警始終未能據以查得「陳志豪」到院供證,故法院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刑。聲請人乃提出胞姐與第三人即聲請人姪子蔡崇榮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所稱「陳志豪」確有其人,聲請人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蔡崇榮、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均屬於事實審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云云,核先敘明。㈡聲請人雖提出蔡崇榮、聲請人胞姐與蔡崇榮對話之錄音光碟
及錄音譯文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惟:
1.就蔡崇榮部分而言,縱令確有蔡崇榮其人,惟法院仍須依法傳喚其到庭,並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訴訟程序得其證述,蔡崇榮果真就本件所涉槍、彈為第三人「陳志豪」提供,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惟法院仍須佐以其他具體事證,始能判明蔡崇榮所為證述是否可採。故就聲請人所舉蔡崇榮部分而言,在客觀上尚難認為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故此部分顯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2.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部分而言: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確係蔡崇榮與聲請人之胞姐之對話?客觀上該等對話之真實性如何?均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亦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縱上所述,聲請人雖舉蔡崇榮為證人、蔡崇榮之對話錄音光
碟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惟上開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非無庸調查即顯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不相符合,而非該款所定之新證據,足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