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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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 陳力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伊為 案外人 許智傑 之父,被告甲○○為許智傑交往近2年之女友。自訴人乙○○與妻及另一子 許志濬 長年在泰國等地經商,生意興隆家境殷實,於臺灣並經營龍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爵公司),僅有許智傑一人在臺灣處理龍爵公司事務。伊為委託許智傑處理臺灣龍爵公司等需要,經常自國外匯款至許智傑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由許智傑暫時保管,並委託許智傑支付龍爵公司各項開支或支付貨款。許智傑自民國94年初與被告交往以來,由於對被告極為信任,許智傑即將前述個人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提款密碼亦告知被告,許智傑原意只是因為極為信任被告,如龍爵公司或家中事物有需要匯款轉帳時,會請被告於許智傑沒有空處理時,委請甲○○至銀行代為轉帳匯款等事宜,但絕無將存款內金錢贈與被告任其提款使用之意。由於許智傑極為信任被告,因此交往近2年來,許智傑也沒有查帳,一直將上開存摺、印鑑章放置於被告處,遇有資金不足時則再向自訴人告知,請自訴人自海外再匯款進來,而由於自訴人在大陸事業極為繁忙,也疏於過問匯款使用情形,因此只要許智傑告知帳戶資金不足,自訴人就再度匯款至許智傑前開合作金庫帳戶,由於許智傑一直未告知自訴人,其將自己前述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自訴人一直不知此事,以致誤認匯款均依指示,用以支付龍爵公司或家中事務開銷。詎被告竟利用與許智傑交往、許智傑對之極為信任又從不查帳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5月22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時間、地點藉由許智傑委託領款及保管款項之便,將自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領得款項部分或全部轉匯入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初步估計侵占自訴人金錢已達26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指稱被告利用與其子許智傑交往、許智傑對之極為信任又從不查帳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5月22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時間、地點藉由許智傑委託領款及保管款項之便,將自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領得款項部分或全部轉匯入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及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初步估計侵占自訴人金錢已達26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查:
(一)按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自訴人之子許智傑於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一節,此為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自訴理由狀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合金復興存字第09800000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8頁),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既為訴外人許智傑所有,自訴人是否為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則有疑問?又查證人 高金鶴 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96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自訴人之朋友,於95年8月曾經向自訴人借款100萬元,後來伊在95年8月18日以電匯方式將100萬元還給自訴人,當時匯到許智傑帳戶內,是因為自訴人說這筆錢是公司要用的,伊就照其指示匯款等語,經核與證人 許貴煌 於同日證稱:伊自95年至今向自訴人借過多次錢,伊係依自訴人指示將借款匯到其指定之帳戶,自訴人只有跟伊講錢是要匯給公司等語相符,足認自訴人告知證人高金鶴、許貴煌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係供龍爵公司使用,而非供其個人使用,則系爭合庫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確係自訴人個人所有,亦有疑問?蓋以現今社會金融交易情形言之,匯款之原因百端,或為返還信用貸款,抑或贈與等情不一而足,是難單憑許智傑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係自訴人親自或輾轉託他人所匯,即逕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自訴人所有。
(二)上訴意旨雖以證人 鄭伯卿許素珠張文輝 等人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上字第109號審理中關於渠等受自訴人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之時間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之時間相符,是就被告所侵占之款項而論,應屬自訴人所有之金錢云云。惟查,系爭合庫帳戶自94年4月間設立帳戶之日起迄96年1月19日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日止,總計存款金額約為76,874,156元,而如依自訴人前開所提出之友人匯款證明書內載金額及張文輝所述匯入30萬元部分,加計結果亦僅約23,839,388元,約占系爭合庫帳戶上開期間內存款總金額之31%,業據本院民事庭調查明確,此有本院民事庭98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可稽,堪認自訴人所指僅為系爭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一部分,故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全數係上訴人個人所有。況許智傑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上字第109號審理中亦到場證稱:伊於94年至97年有在國外做生意,且亦在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上班等語,足見,許智傑並非全無事業之收入,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金錢均為其所有,尚屬無據。又按自訴人自承伊與妻及另一子許志濬長年在泰國等地經商,委託許智傑處理臺灣龍爵公司之需要如支付各項開支或貨款等事務及家中事務開銷,經常自國外匯款至許智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且因自訴人在大陸事業極為繁忙,也未過問匯款使用情形等語,則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供支付許智傑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及龍爵公司資金流通之用,自訴人對上開款項之使用情形亦未過問,堪認,系爭許智傑所開立之帳戶,確係為許智傑所管理支配。自訴人並非對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至堪認定。
(三)又上訴人為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之款項,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以並無證據認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係自訴人所有,且該等款項既係供許智傑在臺灣家中使用,依一般常情,應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許智傑,而為許智傑所有,而駁回自訴人之訴,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益見自訴人並非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之所有權人甚明。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所指,均非有據。原審基此認定自訴人既非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人,亦非實際管理人,當非本案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乃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表一┌─────┬───────┬─────┬────────┬────┬──────┬───┬────┐│日期│交易銀行│提款金額│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帳號│匯款人│轉匯金額│├─────┼───────┼─────┼────────┼────┼──────┼───┼────┤│95.05.22│合庫東臺北分行│300,000│國泰世華復興分行│甲○○│000000000000│甲○○│300,000│├─────┼───────┼─────┼────────┼────┼──────┼───┼────┤│95.05.29│合庫東臺北分行│1,080,000│國泰世華復興分行│甲○○│000000000000│甲○○│410,000│├─────┼───────┼─────┼────────┼────┼──────┼───┼────┤│95.12.14│合庫長春分行│110,000│國泰世華復興分行│甲○○│000000000000│甲○○│110,000│├─────┼───────┼─────┼────────┼────┼──────┼───┼────┤│96.01.16│合庫長春分行│340,000│國泰世華復興分行│甲○○│000000000000│甲○○│300,000│├─────┼───────┼─────┼────────┼────┼──────┼───┼────┤│96.01.19│合庫長春分行│214,000│國泰世華復興分行│甲○○│000000000000│甲○○│200,000│└─────┴───────┴─────┴────────┴────┴──────┴───┴────┘附表二┌─────┬───────┬─────┬────────┬────┬───────┬───┬────┐│日期│交易銀行│提款金額│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帳號│匯款人│轉匯金額│├─────┼───────┼─────┼────────┼────┼───────┼───┼────┤│95.07.27│合庫長春分行│400,000│臺北六張犁郵局│甲○○│00000000000000│甲○○│250,000│├─────┼───────┼─────┼────────┼────┼───────┼───┼────┤│95.08.01│合庫長春分行│200,000│臺北六張犁郵局│甲○○│00000000000000│甲○○│150,000│├─────┼───────┼─────┼────────┼────┼───────┼───┼────┤│95.08.22│合庫長春分行│400,000│臺北六張犁郵局│甲○○│00000000000000│甲○○│400,000│├─────┼───────┼─────┼────────┼────┼───────┼───┼────┤│95.09.25│合庫長春分行│300,000│臺北六張犁郵局│甲○○│00000000000000│甲○○│200,000│├─────┼───────┼─────┼────────┼────┼───────┼───┼────┤│95.10.02│合庫長春分行│340,000│臺北六張犁郵局│甲○○│00000000000000│甲○○│3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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