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居住於 原秋月 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街96之1號之房屋,因原秋月積欠債務,由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付拍賣點交移轉所有權;緣於民國96年2月2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 官督 同執達員現場查封,並於同年9月13日由甲○○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會同甲○○於同年11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上開房屋進行現場履勘。乙○○明知上開房屋業經拍定為甲○○所有,不得在點交前為任何事實之處分行為,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履勘後至96年12月11日辦理點交前之某不詳時間,以鐵製榔頭暨其他不詳之硬質物件,將上開房屋內之房間門框、門板及牆壁、客廳地板拋光磚及窗戶玻璃、浴室門框、浴室門檻、浴室門玻璃等物品予以破壞,而浴室磁磚亦釘上鐵釘破壞磁磚之完整性,均致令不堪使用(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前所述之不詳時日,分別由其本身暨不知情之人(詳如下述)將上開房屋內之浴室水龍頭、燈具、廚房烘碗機、抽油煙機(按:抽油煙機部分,係由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 黃秀英 以及其兄長、2名友人拆除)、瓦斯爐全數拆下占為己有而竊取之;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會同債權人甲○○於96年12月11日執行點交,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初居住於原秋月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原秋月搬出時,伊有交給原秋月36000元購買屋內的瓦斯爐、抽油煙機、燈具、烘碗機、熱水器等,伊認為東西是屬於伊的,且當時房屋查封時只是對不動產查封,並未告知有關動產問題,而執行命令說明四之記載,係指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設備,而瓦斯爐、烘碗機等均是使用一般螺絲起子即能拆卸下,自非執行命令說明四所指之設備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由債權人聲請執行伊始,自96年2
月2日執行查封,同年9月13日由告訴人甲○○拍定取得該系爭拍定物所有權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11月8日原法院會由甲○○等現場履勘,迄至同年12月11日執行點交之全過程,該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有受到毀損暨被竊取之整體事實,觀之告訴人甲○○先於原審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8日書記官會同兩名員警到場履勘,書記官就有告訴被告,房屋內的東西附著於房屋的設備,包括浴室的水龍頭,客廳的坎燈、廚房的抽油煙機、烘碗機、瓦斯爐,都是固定在廚房的牆壁,附屬於建物,不能拆除,被告也沒有表示意見,被告說他有付錢向原秋月買,但並沒有任何事實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復於98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得標以後,96年11月8日履勘,伊是買受人,法院通知伊去現場履勘,在履勘現場,被告有表示是承租人借他住而已,所以他說他有向原來的屋主買廚具部份,是不實在的,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96年2月2日該次查封伊沒有去,96年11月8日該次執行伊才有去,伊當天去現場時,還有板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房屋狀況正常,現場有拍照,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有告訴被告,現場要保持現狀,被告說他知道;後來法院在96年12月11日執行點交時伊有去,伊去現場發現房屋有破壞的狀況,與96年11月8日去履勘時不一樣,伊就馬上拍照,被告不在現場,他已經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原法院辦理該執行案件書記官李玉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度執字第56658號是由伊查封及執行點交,……,96年2月2日該次查封也是伊執行的,該次是執行房子增建的部分,這次被告有在場,……,96年11月8日到現場執行時,是伊跟執達員一起去,被告有在現場,這次去現場的目的,是因為買受人要求點交房子,我們會先發15天之內自動履行的命令,如雙方都在現場,就先由他們協商,屆時如債務人不搬走,才再進一步執行,包括不動產內的動產。伊查封時有告訴被告不得將現場固定物破壞,而履勘時如買受人或代理人有去,我們會先請他們現場拍照,當天買受人甲○○有去,伊不知道甲○○有無拍照,法院不拍照,但買受人可以自行拍照。板院96年12月11日點交命令是由伊所承辦的,該點交命令是公文例稿,其中說明四有告知被告拍賣的效力。……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一般都是由債權人或代理人保管,本案第一次敲門時都沒有人在,所以當時並沒有交給被告保管,連同不動產主建物、增建部分,都交由債權人的代理人保管,沒有委任在場第三人保管的情形;伊在執行第一次點交時,即有特別說明不動產內的固定物不能拿走,…,第一次點交履勘當天,拍定人並無提出建物不適當或被破壞的情形,是點交當天才發現破壞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及證人即原法院辦理該執行案件執達員 黃德源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在板院擔任執達員,95年度執字第56658號案件,拍定物的查封、點交是由伊執行,…,96年2月2日的查封伊有去,伊不記得當時法院人員有無跟被告說關於房屋的事情,…,96年11月8日點交的第一次履勘伊有去,…,每次拍定後的點交程序,法院人員會告知被告,不得將固定物破壞,伊記得96年2月2日的查封跟96年11月8日點交的履勘,伊去現場看房屋好像沒有什麼明顯的異狀;96年11月8日點交的履勘,買受人亦無向我們抱怨房屋有任何遭毀損的狀況;96年12月11日的點交伊有去,當時房屋的狀況已被破壞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對於該系爭標的物查封履勘執行點交事件之情節,互核均相符合,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初居住於原秋月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原秋
月搬出時,伊有交給原秋月36000元購買屋內的瓦斯爐、抽油煙機、燈具、烘碗機、熱水器等,伊認為東西是屬於伊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烘碗機、抽油煙機、瓦斯爐等是伊買的,伊花了72000元買的,但證人的人別資料伊還要找云云(見偵緝卷第54、5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廚具的部分,那是不屬於房屋的東西,伊是向原秋月買下來的,東西是屬於伊的,當初伊是替原秋月考慮到她的債務問題,所以伊有附上60萬元的本票,分成兩個部分,30萬元把裝潢廚具留下來,另外30萬元以房子給伊出租,伊收租金,兩年的時間,兩年後她如果有意把房子收回,再談廚具裝潢她如何向伊買回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交給原屋主原秋月36000元購買屋內的瓦斯爐、抽油煙機、燈具、烘碗機及熱水器等,當初沒有立下任何憑據云云(見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要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燈具、烘碗機、抽油煙機、瓦斯爐等伊都送給別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燈具、烘碗機、抽油煙機、瓦斯爐等物品伊均搬到龍興街,即伊現在住的地方云云(見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則被告此部分所供亦前後不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請求傳喚丙○○欲證明被告當初係將錢交給丙○○,再由丙○○交給原秋月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所犯竊盜犯行,關於竊取抽油煙機部分,係由不知情年籍不詳之黃秀英及其兄長暨其餘2名友人拆除,此部分則係間接正犯。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自基於所有人地位就該物件有所主張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該為侵占犯行基礎之持有關係,尚未建立者,除有涉犯其餘罪嫌者,應另為核處者外,仍與侵占罪之基本構成要件非屬等同,非得遽以侵占罪論處。是就此部分觀之,如上公訴意旨暨被告所辯,本件被告究有無公訴所指之侵占犯行,其首應釐清者,厥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存基礎法律關係內涵定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尚未構建雙方持有之法律基礎關係,此稽之卷附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658號卷號從查封以迄執行點交過程查悉,該查封標的物並未交付被告保管,顯足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建立有各該物件之持有法律關係,是被告有將該系案查封拍賣標的物中如起訴所指之物件取走,固屬無疑,然並無存乎持有告訴人物件之本質內涵,因是,本件被告取走該系案查封物件行為,應認係觸犯竊盜罪,仍難認被告已有持有告訴人之物而加以為侵吞入己之侵占犯行,原起訴就此所稱,已有誤會。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稱如起訴書所載各該物件,並未交予被告保管,並就原起訴之侵占罪法條更正為竊盜罪,故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於人民對法院民事執行案件之公信,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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