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50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 鄭玉 秋之女,甲○○因與 鄭玉秋 之同居人 謝清雲 有金錢糾葛,遂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10時許,協同友人 王香梅 共同前往鄭玉秋、乙○○及謝清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居所協調債務,詎乙○○竟與鄭玉秋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與甲○○雙方互相拉扯毆打,致甲○○受有左手腕挫瘀傷2x3公分、右手背挫瘀傷2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王香梅之證述,被告乙○○、鄭玉秋之供述、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在睡覺,伊聽到外面聲音很大,伊看到甲○○衝過來,好像是要打伊媽媽鄭玉秋,伊才去護著媽媽,甲○○就過來拉伊的頭髮,並抓去撞門,甲○○的情緒已經歇斯底里。當時伊雙手握住門把不讓甲○○進去,是甲○○扯伊的手造成伊手受傷,伊根本沒有打甲○○等語。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當時謝清雲與他的同居人
鄭玉秋在場,鄭玉秋叫謝清雲不要簽立借據並當場將借據及借據附件撕毀,鄭玉秋後來拿起桌上的水杯往伊頭砸過來未中,鄭玉秋接而進入屋內拿掃把往伊追打,伊以左手遮擋,造成伊左手腕挫瘀傷,鄭玉秋將該支掃把打斷了,還要拿第
2支掃把攻擊伊,伊當時就逃跑打110報警處理,之後伊看鄭玉秋沒有追出來了,伊才察覺伊的背包放在案發現場,伊當時折返要拿回伊的背包時,伊要開門進入屋內拿伊背包,乙○○擋住門口硬將伊放在門把上右手扯下來,造成伊的右手背挫瘀傷等語(見偵字第10550號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中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述(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35頁),是依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觀之,告訴人左手腕之挫瘀傷係被告鄭玉秋以掃把傷害所造成,而其右手背挫瘀傷的傷害,則係被告乙○○在伊握住門把時將伊右手扯下所造成。然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伊遭鄭玉秋以掃把打傷左手腕時,被告乙○○並未在現場,客觀上被告乙○○並無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鄭玉秋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可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認被告乙○○與鄭玉秋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傷害犯行,尚嫌速斷。
㈡又證人王香梅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乙○○打甲○
○,但乙○○與甲○○一定有拉扯,我有聽到聲音,我是背對著他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復於原審中證稱:
因為甲○○要進來拿包包,甲○○要開門,但是乙○○把門把按住,所以他們二人就在門把上推拉,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可見證人王香梅並未見聞被告乙○○有何毆打甲○○之犯行。再證人王香梅所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在門把上拉扯等情,縱然屬實,被告乙○○按住門把不讓告訴人進入,即使因此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亦堪存疑;另證人 陳晉驎 於原審中亦證稱:當時我坐在辦公室看電視,甲○○突然進來大聲關門,要我報警,當時我請他出去,並說這裡是辦公的地方,此時甲○○自己拿手機報警,我繼續看電視,甲○○待了一下子就自己走出去,後來我要出門時,看到甲○○與乙○○在門口拉扯,聽到撞到木板的聲音,之後我就出門了。(你剛才說有看到拉扯,聽到撞到木板的聲音,情形如何?)我那時有聽到聲音,但是我沒有看到怎麼造成的,我是有看到拉扯,我是先聽到碰一聲,就是撞到木板的聲音,我出來,看到甲○○與乙○○在拉扯,我就趕快走下樓,後面我就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綜合證人陳晉驎所述上情,與證人王香梅之證述情節及被告乙○○所提出之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載有右前臂多處擦傷,左腕擦傷等傷害,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當時伊雙手握住門把不讓甲○○進去,是甲○○扯伊的手造成伊手受傷等情,應非子虛。
㈢再參以同案被告鄭玉秋於偵查中雖否認傷害犯行,然亦供稱
伊有說再不走要拿掃把趕人,並沒有用杯子丟甲○○,但有與甲○○拉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是客觀上告訴人右手背之挫瘀傷,縱使非拉扯被告乙○○之手時所導致,亦不能排除是在其他爭執過程中所受傷害。據此,基於罪嫌惟輕原則,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玉秋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簡易判決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原審合議庭乃依法就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衝突雖一開始被告乙○○未在現場,惟其在被告鄭玉秋及告訴人甲○○之吵鬧聲醒來出房門後亦有加入該衝突中,且乙○○亦自承其見甲○○要打其母親即被告鄭玉秋,就把甲○○帶到門口,當時甲○○很激動,不分青紅皂白拉其頭髮、抓其手臂、手腕及胸口,然後一直想衝進屋內,其將她攔住等語(98年2月9日警詢筆錄),並有證人陳晉驎證述其有看到被告乙○○與甲○○在拉扯等語(原審9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乙○○確有加入其母親鄭玉秋與甲○○之戰場中,此時甲○○始受有右手背挫瘀傷,被告乙○○雖否認犯行,但乙○○若無與其母親鄭玉秋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且無主觀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又豈會與甲○○互相扯扯而致甲○○受有右手背挫瘀傷2X2公分之理,是原審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亦堪存疑云云,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㈡原審既認甲○○扯扯被告乙○○之手,致乙○○手受傷等情非虛,何以反認渠二人拉扯,致甲○○右手背挫瘀傷,被告乙○○主觀上未必具傷害犯意,且該傷害亦不能排除是在其他爭執過程中所受傷害,於此就乙○○與甲○○間之扯扯行為,兩人同受傷害,於乙○○受傷部分,甲○○被認定構成傷害罪責並判處刑責,而甲○○受傷部分,乙○○卻被判無罪,如此互相扯扯行為,確有不同之認定,恐有損司法威信。且就甲○○右手背挫瘀傷部分,亦未認定係為被告鄭玉秋所為(見原審判決第1頁之事實),原審一方面不認為該傷害係鄭玉秋所為,另方面又稱不能排除是在其他爭執過程中所受傷害,然該爭執過程中,當事人僅有3人,若非鄭玉秋所為,即為乙○○所為,抑或其2人所共為,原審既認非被告鄭玉秋所為,無論乙○○與鄭玉秋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應為乙○○所為,應無疑義,原審遽為被告乙○○無罪諭知,應有違誤云云。
八、惟查:㈠被告乙○○雖於原審中自承其當時在睡覺,聽到外面聲音很
大,看到甲○○衝過來,好像是要打其母鄭玉秋,伊才去護著其母,甲○○就過來拉伊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然依告訴人甲○○於原審中所證:伊想與謝清雲商討還錢的事,沒想到鄭玉秋衝出來,拿空的玻璃杯從伊後腦勺砸,沒有砸中,又拿出掃把,從伊左後方頭部打來,伊用左手抵擋,造成左手腕的傷害, 王梅香 叫伊趕快跑,伊就跑,這時乙○○衝出來要阻攔伊,但乙○○沒有攔住伊,伊衝到客廳外面房東兒子的辦公室,這時鄭玉秋衝出來,還是不放過伊,伊花很大的力氣才把辦公室透明的門鎖上,並打110求救,打完電話看到王梅香把鄭玉秋帶到二樓客廳,伊才發覺包包放在他們客廳椅子上,伊要回去拿包包,乙○○就衝到他們二樓客廳外面的門擋住伊,不讓伊進去,伊就開門的把手,右手放在把手上,想要開門進去,乙○○硬扯伊的右手,不讓伊抓門把,故造成伊右手背無名指下方之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證人王梅香亦證稱:伊等要請他們寫借據,鄭玉秋不准謝清雲寫借據,並從桌上拿起玻璃杯砸向甲○○,沒有砸到,後來就拿一掃把從甲○○的手直接砍下去,鄭玉秋又拿了第二支掃把,這時甲○○往外面跑,乙○○就從房間跑出來,甲○○跑到外面的小辦公室躲起來,乙○○就跟甲○○拉扯門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足見被告乙○○係於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鄭玉秋發生衝突,告訴人甲○○已遭鄭玉持掃把毆傷其左手後,始由房間出來欲阻攔甲○○離去,惟並未及攔阻甲○○,嗣後乃因被告欲阻止甲○○再進入家中客廳,而與甲○○有拉扯之舉止,自難認被告有何加入其母親鄭玉秋與甲○○之戰場,而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況被告乙○○所稱因其阻攔告訴人甲○○進入,而遭告訴人將伊握住門把的手扯下暨不能排除其所受傷害是在其他爭執過程中所致等情,均經原審敘明在卷,檢察官上訴意旨徒謂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必與其母親鄭玉秋間有默示傷害犯意之聯絡云云,洵無足採。
㈡告訴人甲○○雖因本件與鄭玉秋之糾紛及與被告乙○○之拉
扯行為,肇致被告乙○○受有傷害,而經原審98年簡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此與被告乙○○之行為是否亦應成立犯罪,要屬二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本應就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個案具體判斷,非可一概而論,況告訴人甲○○與鄭玉秋及被告乙○○均有肢體衝動或拉扯行為,告訴人甲○○身體受有傷害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亦無歸責於鄭玉秋及被告乙○○中1人或2人共同所為之必然性,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謂爭執之當事人僅3人,原審既認非鄭玉秋所為,則應為乙○○所為,而推認被告乙○○必有傷害犯行云云,純係推測臆斷之詞,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乙○○前揭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從而,原審就被告乙○○被訴傷害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前揭犯行,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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