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森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己○○丁○○戊○○○辛○○子○○壬○○癸○○原名 許家豪 .被上訴人甲○○
卯○○庚○○丑○○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下: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自96年4月1日起解散,並選任訴外人 林文淵 為清算人,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6年4月17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此有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促字第17566號影印卷-未編頁)。惟訴外人林文淵並未就任,亦未向法院陳報其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亦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9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影印卷-未編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筆錄)。從而,訴外人林文淵既尚未就任為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自仍應以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即乙○○、丙○○、己○○、丁○○、戊○○○、辛○○、 許素姣 、壬○○、癸○○(原名許家豪)等人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代表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僅有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律師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於99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之法定理人應提出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嗣經其清算人乙○○、戊○○○、丙○○、己○○及丁○○等人提出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證明書,有該證明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已逾上訴人清算人之半數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甲○○、卯○○、庚○○、丑○○、寅○○(以
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中1人時,則逕稱其名)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甲○○負責國內業務,卯○○負責國外業務,庚○○、寅○○均為會計,丑○○負責船務。上訴人公司自89年起採利潤中心制,自90年起,於每年農曆年假前一次發放前一年度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單筆訂單出貨金額之淨利達5%者,提撥銷貨總額1%,並按比例分配作為各部門員工之業績獎金,分配方式為國外業務0.2%、國內業務0.15%、業務秘書0.1%、業務助理0.1%、船務部0.1%、會計部0.15%、公司利潤0.2%,自90年起依「千禧年利潤中心制試營」(下稱系爭試營書)規定發放獎金,並有載明應給與被上訴人業績獎金金額之「95年森台、巨倫、寶奧利潤表」(下稱系爭利潤表)可資證明。
㈡嗣上訴人公司於96年1月24日向員工公告自該日起解散公
司並資遣全部員工,惟迄未依系爭利潤表給付被上訴人95年度業績獎金,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新台幣(下同)30萬6,094元、卯○○31萬9,260元、庚○○32萬6,900元、丑○○17萬元、寅○○16萬3,4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庚○○於伊公司解散前,在訴外人聯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全公司)擔任監察人;卯○○、甲○○、庚○○又分別於訴外人恆久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久興公司)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有背信之嫌,伊公司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規定,以及第18條第1款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規定之法理,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獎金。
㈡又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並未看過系爭利潤表,是以
否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利潤表請求所記載之獎金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筆錄):㈠上訴人自89年起採利潤中心制,自90年起,於每年農曆年
假前一次發放前一年度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單筆訂單出貨金額之淨利達5%者,提撥銷貨總額1%,並按比例分配作為各部門員工之業績獎金,國外業務0.2%、國內業務0.15%、業務秘書0.1%、業務助理0.1%、船務部0.1%、會計部0.15%、公司利潤0.2%。
㈡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向員工公告自該日起解散公司並資遣全部員工。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甲○○負責國內業務,卯○
○負責國外業務,庚○○、寅○○均為會計,丑○○負責船務,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95年度業績獎金。
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另案之96年度勞訴字
第149號(即同為上訴人員工之訴外人 周玉仙王儷靜鄭青蕙黎文佳 等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事件)卷內之原證2利潤表、「千禧年利潤中心制試營」,與本事件之系爭利潤表、系爭試營書〈即本事件之原證2、原證3,見原審98年度北勞調字第4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原審聲請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內容均相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原審原證2之系爭利潤表所示之95年度業績獎金金額給付獎金,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筆錄)。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89年起採利潤中心制,並
自90年起,依系爭試營書之規定,於每年農曆年假前一次發放前一年度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單筆訂單出貨金額之淨利達5%者,提撥銷貨總額1%,並按比例分配作為各部門員工之業績獎金,國外業務0.2%、國內業務0.15%、業務秘書0.1%、業務助理0.1%、船務部0.1%、會計部0.15%、公司利潤0.2%;然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95年度業績獎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利潤表、系爭試營書為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依系爭試營書之規定,於單筆訂單出貨金額之淨利達5%時,即應提撥銷貨總額1%,並按比例分配作為各部門員工之業績獎金,即屬有據。
㈡另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 甘碧雲 於原審96年度勞訴字第
14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同時兼巨倫、寶奧公司之會計,負責出納、利潤表、會計工作。自68年開始做到上訴人公司結束,每年輪流做上開3家公司的帳,都有接觸到這3家公司的帳。巨倫、寶奧是香港登記的公司,在台灣並無登記,因與上訴人公司有關係,同是關係企業,由伊提供帳給香港作帳,巨倫及寶奧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經營,而是由上訴人公司操作業務,香港部分只做一些聯繫工作,盈餘是由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分享。伊有製作員工的利潤表,89年開始員工的福利都沒了,只有領利潤,利潤是依1筆貨物出貨後若有賺取5%以上的利潤,則從出貨的金額提出1%分給員工、業務、會計、公司、船務、秘書等分享,由公司以現金給付,有時是開庚○○、乙○○的票,因為不要報稅,實際由公司收到之貨款支付,利潤表係1年結算1次,每1筆貨都有報表可以結算,系爭試營書是老闆乙○○說的,由會計記錄後於開會時公告員工日後利潤之計算方式,系爭利潤表則是會計製作的員工利潤表,至於員工所領的利潤,是從這3家公司的貨款取得,利潤表是3家公司各自結算後匯總發放1個金額的獎金等語,有上開事件於97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外放之9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影印卷);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利潤表與該事件之利潤表係相同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利潤表,確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依系爭試營書規定之基準製作而成,其記載之內容應實真實。
㈢又原審9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事件,係同為上訴人員工之
訴外人周玉仙、王儷靜、鄭青蕙、黎文佳等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原審上開事件係判決員工等人勝訴部分,且判決之金額與系爭利潤表所記載之金額相同,雖上訴人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4號駁回其上訴,有台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4號判決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聲請卷第11頁至第23頁);再而,同為上訴人員工之訴外人蔡金蘭、 蕭蘭香黃宜姍趙慧娟簡清玉 等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事件,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等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之金額亦與系爭利潤表記載之金額相同,嗣經台北地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後,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業已確定,有台北地院98年度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
㈣綜上,經核以證人甘碧雲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員工依系
爭利潤表記載之金額,提起訴訟,已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亦已確定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獎金,為有理由;另因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對於請求獎金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筆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利潤表內容給付95年度之業績獎金,即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抗辯卯○○、庚○○、甲○○於伊公司解散前,
曾在其他公司擔任董、監事,而有背信之嫌,伊公司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1款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法理,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獎金云云。
經查:
⑴按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
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另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1款固分別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則定有明文。
⑵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項目為業績獎金
,並非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而勞基法第18條係有關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之情況截然有別,兩者性質及目的不同,得否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已有疑義。
⑶又上訴人公司對於其之抗辯,僅提出訴外人聯全公司、
恆久興公司之基本資料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然對於其所抗辯之庚○○、卯○○、甲○○有何背信情事,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法官問:主張因背信而不給獎金之依據何在?)答:目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是以上訴人承認舉證有所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書狀)。
⑷據此,足認上訴人對於其之上開抗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甲○○30萬6,094元、卯○○31萬9,260元、庚○○32萬6,900元、丑○○17萬元、寅○○16萬3,4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見原審聲請卷第26頁至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訊問甲○○本人乙節(見本院卷第74頁書狀),因事證已臻明確,核非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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