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甲○○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己○○
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戴愛芬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父親 李維道 為兄弟,而被上訴人之父即伊祖父 李乙貴 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前於民國42年間係以李維道之名義辦理土地放領,復因無從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維道及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遂委託李維道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之登記,並於65年1月1日經由李乙貴、訴外人 邱金泉徐昌坤 之見證訂立分鬮合約書,復於78年5月1日簽立耕地分管協議書,約定該土地應歸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至於該分鬮合約書及分管協議書所列同段81-1地號土地,李維道已於78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列入李維道之遺產,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見原審卷,103頁、本院卷,107頁)雖登記為李維道所有,然李維道等4兄弟同意依照分家時各人所分得耕種的位置及面積為其永久之管業,俟日後法令規定允許耕地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予各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其分割費、登記費及增值稅等各自負擔。嗣李維道於91年1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即依前揭分鬮合約書及分管協議書之約定,陸續分別訴請伊移轉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經判決確定在案(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94年度訴字第65號,下合稱前案),被上訴人並持各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登記辦理完畢前即依稅捐機關之要求,於92年7月9日起分12期陸續繳納遺產稅,嗣雖申請退稅,經稅捐機關於97年12月31日准予核退本稅新台幣(下同)632萬9075元(原本稅部分639萬2309元扣除遲延利息6萬3234元得之,下稱系爭遺產稅),系爭遺產稅既係因李維道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所生,本非由伊負擔,從而自伊於92年7月9日分期繳納系爭遺產稅起,至稅捐機關97年12月31日准予核退稅款之日止,伊受有系爭遺產稅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149萬8396元,再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各自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各應賠償伊利息損失為被上訴人己○○59萬3517元、被上訴人辛○○59萬3714元、被上訴人庚○○31萬1164元等情,爰依民法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前揭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伊59萬3517元、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伊59萬3517元、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伊31萬1164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李維道係基於分配祖產之目的而簽立分鬮合約書及分管協議書,雙方已明確劃分分管、耕作之範圍,並約定各自負擔稅捐及水租等費用,即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各項處分行為約定各自為之,該分鬮合約書及分管協議書性質上應為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予李維道之無名契約,於李維道91年1月30日死亡時即告消滅,非民法規定之委任契約。縱認該分鬮合約書及分管協議書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或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李維道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雙方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46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亦無可採。再上訴人為李維道之繼承人,自應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施行後,於96年10月6日領回抵價地時,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自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上訴人竟未依法辦理,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主張受有利息損害,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上訴人係依前案確定判決而負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不因上訴人是否繳納遺產稅而有不同,亦不影響伊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權利,而上訴人因繼承李維道遺產而繳納系爭遺產稅,為上訴人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此與李維道與伊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涉,且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非李維道之遺產,卻仍辦理繼承登記,並向稅捐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系爭遺產稅,甚於伊起訴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分割登記後一次繳納5期之系爭遺產稅,縱認系爭土地須由上訴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伊等,上訴人所為前揭各行為顯均係基於自己利益而為,實無為伊處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構成無因管理。上訴人於繳納系爭遺產稅後再以系爭土地為4人共有為由,於97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申請退稅,該分局於收受上訴人退稅申請後隨即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核退系爭遺產稅予上訴人,該退稅額即已附加利息,上訴人既已取得溢繳系爭遺產稅之法定利息,自無再有利息損失之情事。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賠償溢繳系爭遺產稅之利息損失,亦應以存款利率計算之,上訴人以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其所受利息損失,實無所據。另被上訴人庚○○以上訴人所為利息損害賠償之請求,性質上為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92年7月9日至93年5月3日間利息之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等賠償利息損失,僅得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部分之利息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李維道為兄弟,其等之父李乙貴所有
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81-1地號土地,前於42年間係以李維道之名義辦理土地放領,嗣於87年2月18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徵收而以同市○○段242、142-3、681地號土地發配抵價。嗣上訴人於91年間申報遺產稅,將前揭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額為3478萬9500元)列入李維道之遺產。
㈡被上訴人與李維道於65年1月1日經李乙貴、邱金泉、徐昌坤
之見證,訂立分鬮合約書,約定:「一、仝立分鬮合約書人己○○、李維道、庚○○、辛○○等兄弟各自外出謀生,今將在堂父母之同意,請公親到堂將祖先遺下座○○○鄉○○○段麻園小段壹之壹地號(按為81-1地號之誤)面積零‧壹貳玖貳公頃, 仝段 柒捌地號,面積零‧柒柒參壹公頃,合計零‧玖零貳參公頃。此係祖先遺下之產業,因在民國四十二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放領給第二房李維道之名義,此係祖業不能獨得。今將此土地表面分做四份,兄弟四人各得壹份,不論何人耕作每份應備九百台斤蓬萊谷給父母親之養瞻之用,本土地仍然李維道之名義,但土地權狀由父母親保管,不得自由變賣轉讓等事,日後父母親百年歸身以後,各自做各人名義,但費用各自負擔之事。…」。
㈢被上訴人與李維道復於78年5月1日簽立耕地分管協議書,約
定:「一、茲有座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及81-1號貳筆土地面積共計○‧九○貳參公頃,係先父李乙貴所遺留之祖產,因民國四十年耕地放領時,誤用李維道名義登記。二、現因政令所限耕地不能細分,經四兄弟全體同意依照兄弟分家時各人所分得耕種的位置及面積為其永久之管業。日後若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其分割費、登記費及增值稅等全部由登記人各自負擔。三、各人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本院卷,197頁)所示。…」。
㈣李維道於91年1月3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分別起訴請求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97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被上訴人己○○部分),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被上訴人辛○○部分),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89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被上訴人庚○○部分)等確定判決(即前案),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據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起分12期繳納系爭遺產稅本稅637萬256
0元及遲延利息6萬3234元,共計643萬5794元,業於93年8月3日繳清。上訴人甲○○嗣於97年7月16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申請核退溢繳之遺產稅,經該局於97年12月31日核准退稅639萬2309元。
四、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義,觀民法第172條規定自明。因此,不論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均須所處理或管理之事務,客觀上屬於他人事務為前提,苟處理或管理之事務,客觀非屬於他人之事務,縱處理或管理該事務之人,主觀上誤自己之事務為他人事務,均無成立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餘地。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與被上訴人所共有而登記於李維道名下,嗣李維道於91年1月30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李維道之遺產,於92年7月9日起分12期繳納系爭遺產稅本稅637萬2560元及遲延利息6萬3234元,共計643萬5794元,於93年8月3日繳清,上訴人甲○○嗣於97年7月16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申請核退溢繳之系爭遺產稅,經該局於97年12月31日核准退系爭遺產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上訴人於繳納系爭遺產稅時,主觀上係基於其為李維道繼承人地位而為繳納,乃處理上訴人自己之事務,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又系爭土地本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客觀上並不存在因李維道之死亡而必須繳納系爭遺產稅情事,縱上訴人誤為李維道之遺產而繳納,亦屬上訴人如何向稅捐機關請求退回稅款之問題,不因上訴人之誤認使客觀非屬於被上訴人之事務,而變為被上訴人之事務。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主觀上既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客觀上亦非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則兩造間自無就繳納該遺產稅成立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餘地。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繳納系爭遺產稅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就令上訴人此一主張為真,亦不影響前述上訴人主觀上並非出於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之意思,以及客觀上被上訴人並無繳納系爭遺產稅義務之事實,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何況於65年李維道與被上訴人訂立分鬮合約書時,上訴人甲○○、丙○○、戊○○之年齡為22歲、18歲、16歲,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139頁至141頁),其中上訴人甲○○已成年,其餘上訴人亦接近成年,當已有相當智識,於78年李維道與被上訴人訂立分管協議書時,上訴人之年齡已為35歲、31歲、29歲,則均早已成年,不可能毫無所悉此分管之事。再者,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均與李維道同住一處,上訴人甲○○已於李維道分管所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並與李維道同住其內,上訴人均有協助李維道管理其部分之農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房屋配置圖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122頁、123頁、170頁)。參諸於系爭78號土地於李維道死亡前之88年間已徵收,發放補償調查時,土地名義人之李維道,亦同意被上訴人等各就其分管土地受領補償,有上訴人庚○○、己○○提出之補償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116頁、168頁、172頁),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繳納系爭遺產稅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其竟為否認前開分鬮合約書及分管協議書之效力,將系爭土地申報為李維道之遺產並進而繳納系爭遺產稅,顯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縱於稅捐機關退回稅款後仍受有利息之損失,仍應由上訴人自負,無從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魏麗娟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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