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48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聲觀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5月19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公克,淨重2.35公克),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上開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識,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逮捕後,確曾親自排放尿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清楚扣案之尿液從排出後到封緘前,有無其他人接觸過該扣案之尿液或在該尿產中加入其他物品,但我確實沒有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98年5月19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前,因涉犯製造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以現行犯逮捕後,確有檢送尿液編號000000-0號之尿瓶至該局檢驗,其檢驗結果編號0000000-0號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紅尿保管字第0344號贓證物品清單(尿液編號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003171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惟綜觀本案全卷事證,扣案之尿液1瓶,除經被告於99年3月26日偵查中自承為其本人所排放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尿液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98年8月19日晚上8時35分許逮捕被告後,對被告依法所採集之尿液,則扣案之尿瓶是否確係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排放並封緘之尿液,即非無疑。又上述尿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鑑定結果,扣案之尿瓶經開封檢視並無檢體可供採驗,故無法進行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亦無從遽以證實該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參以,被告前並未曾有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98年8月6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毒品反應,則被告所辯,非全然不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述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之尿液,自無從遽認被告為司法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前之一定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又被告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逮捕時,固在其身上扣得疑似
甲基安非他命物品1包,惟綜觀全卷事證,亦乏經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足資認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難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令被告所持有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或施用,或販賣,且單純持有者,未必僅係供自己施用,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扣案物究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性,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單憑被告持有扣案物品,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復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調查局於98年5月19日拘捕被告甲○○、 彭能增 、 李佳珍 3人
到案,並對3人採集尿液送驗,分別賦予尿液編號000000-0(98紅尿保344)、0000000-0(就紅尿保343)、0000000-0(98紅尿保345),經鑑驗結果證實0000000-0、0000000-0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003l714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其後,調查局經採集被告甲○○、 彭龍增 之口腔棉棒,與「98紅尿保343」、「98紅尿保344」及「98紅尿保345」之尿液各乙瓶比對鑑定結果:二、註明「98紅尿保343」之尿液,與彭龍增之口硿棉棒比對,其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瓶尿液與口腔棉棒有可能(機率99.53%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三、註明為「98紅尿保345」之尿液,與甲○○之口腔棉棒比對,其粒線體DNA序列計有18個序列點位不同;與彭能增之口腔綿棒比對,其粒線體DNA序列計有15個序列點位不同,研判前揭尿液『不可能』來自甲○○、彭龍增二人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1日調科肆字笫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註明為「98紅尿保343,及「98紅尿保345」之尿液,均非被告甲○○所有,是以本案僅對上開三人採尿,則註明為「98紅尿保344」之尿液,即為被告甲○○有所無訛。
㈡次查,調查局人員在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扣押筆錄編號壹-54(毛重4公克),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3公克,純度78.45%,純貿淨重約2.35公克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局98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003781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在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所查獲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確,顯見被告甲○○亦有隨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尚非原裁定所述「惟綜觀全卷事證,亦乏經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足資認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難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8年5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祥處所,施用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5月19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3公克,純貿淨重的2.35公克),應堪認定。是以原審逕認被告無施用,容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當天調查局僅對甲○○、彭能增、李佳珍三人採尿
,並分別賦予尿液編號000000-0(98紅尿保344)、0000000-0(就紅尿保343)、0000000-0(98紅尿保345),經鑑驗結果證實0000000-0、0000000-0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後,調查局採集被告甲○○、彭龍增之口腔棉棒,與「98紅尿保343」、「98紅尿保344」及「98紅尿保345」之尿液各乙瓶比對鑑定結果:「98紅尿保343」之尿液,與彭龍增之口硿棉棒比對,其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瓶尿液與口腔棉棒有可能(機率99.53%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98紅尿保345」之尿液,與甲○○之口腔棉棒比對,其粒線體DNA序列計有18個序列點位不同;與彭能增之口腔綿棒比對,其粒線體DNA序列計有15個序列點位不同,研判前揭尿液『不可能』來自甲○○、彭龍增二人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1日調科肆字笫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註明為「98紅尿保343,及「98紅尿保345」之尿液,均非被告甲○○所有,是以本案僅對上開三人採尿,則註明為「98紅尿保344」之尿液,即為被告甲○○有所無訛等語。惟:原法院綜觀本案全卷事證,對於註明為「98紅尿保344」之尿液是否係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排放並封緘之尿液,無法達到確信,進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並將其所認定之理由一一詳敘於裁定理由中,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僅以上述反面推論方式來認定註明為「98紅尿保344」之尿液為被告甲○○所有,尚嫌速斷。且上開推論方式亦不足以確信註明為「98紅尿保344」之尿液,確實係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排放並封緘之尿液。
㈡抗告人又以:在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所查獲
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確,有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局98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003781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亦有隨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非原裁定所述「惟綜觀全卷事證,亦乏經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足資認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難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雖有抗告人所指稱之情事,然原裁定復於裁定理由中載明:縱令被告所持有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或施用,或販賣,且單純持有者,未必僅係供自己施用,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扣案物究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性,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單憑被告持有扣案物品,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見原裁定第3頁第11行以下)。
因此,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被告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仍須輔以相關客觀事證及證明,方能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上述註明為「98紅尿保344」之尿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鑑定結果,扣案之尿瓶經開封檢視並無檢體可供採驗,故無法進行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以,該尿液是否確係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排放並封緘,如前所述,已有所存疑。且事實上已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有。故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再次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編號:000000-0)於98年8月6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98.08.06肆字第0984311294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之尿液,檢驗項目為:㈠鴉片類毒品檢驗;㈡安非他命類毒品檢驗;㈢愷他命代謝物檢驗;鑑定結果均呈現陰性反應,有上開法務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該鑑定書亦無從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末參以,被告並未曾有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所辯,非全然不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述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之尿液,自無從遽認被告為司法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前之一定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抗告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
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