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李詩楷律師 陳淑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1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西園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園路由南往北駛來,至雙方均閃避不及,在西園路口與大理街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之配偶乙○○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甲○○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騎機車自大理街口綠燈起步直行,時速約二、三十公里,在通過西園路時,遭被害人自西園路方向騎機車闖紅燈而撞及伊右後車身而滑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大理街西向東行駛,駛至大理街、西園路交岔路口時,該車右側車身,遭沿大理街西向東行駛,由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而肇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25434號偵卷第15頁至20頁、第25至第31頁、原審卷第31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 徐文章 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擔任交通警察迄今約一年半,本件車禍係由伊處理,伊到達現場時,僅被告在場,被害人已送至醫院,現場只有刮地痕,沒有煞車痕,被害人之機車前車頭有撞痕,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亦有撞擊凹入之裂痕,因兩人之機車均倒左邊,故二車車身左側均有擦痕,當時被告說其是沿大理街西向東方向行駛,大理街方向之號誌是綠燈,是被害人闖紅燈行駛,伊在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肇事人」僅指被告承認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因該表格係制式,所以才會勾選此欄位,因現場沒有目擊證人,伊遂於隔天向案發現場附近之大理街派出所及康定路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但均未拍攝到當時車禍發生狀況或號誌運作情形,另前往案發附近店家查訪,亦無人目睹,伊無法憑現場跡證或被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判斷案發當時究係何人違反交通號誌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第38頁)。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一) 許君 (指被害人)事故後受傷,未製作談話紀錄。許君太太到會指稱,其並不清楚本事故之發生經過。
(二) 鄭君 (指被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大理街西向東行駛至西園路口暫停紅燈,俟大理街方向綠燈亮起便起步準備通過西園路口,至肇事處時對方機車沿西園路南向北闖紅燈行駛過來並以前車頭撞及我車右後方車身而肇事。』,鄭君到會補述略以:『…我車於行向綠燈行駛,當通過路口中心線時遭對方機車撞及,致後方排氣管處有凹痕,左手把、燈罩處均損壞』。(三)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車輛倒地刮地痕位置、事故後最終停車位置及兩車相撞及之部位等推析,許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係沿西園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與沿大理街西向東行駛鄭君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及,雙方行向不同,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止,致發生此事故。(四)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號誌時相及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詢西園路、大理街口號誌運作情形,查該肇事路口為簡單二時相號誌時制運作,即當路口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時鄭君普通重型機車始可續行往東,又南北向號誌為綠燈時許君普通重型機車才允許往北續行。(五)綜上所述,鄭君自述騎車係沿大理街西向東行駛至路口暫停紅燈,俟行向號誌轉換綠燈之後要通過路口時與沿南向北闖紅燈行駛由許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及,惟許君因事故後受傷,未製作談話紀錄,由警方提供相關肇事資料所示,目前尚未有留有事故現場之目擊證人證詞,且路口設有之監視器並未錄到肇事發生號誌運作情形,而現有跡證亦無法佐證究係何方違反號誌管制而發生本事故。是以雙方均不排除『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
二、佐證資料:(一)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
二)司法機關函卷附資料。三、路權歸屬: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語,經檢察官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該會98年第四次及第五次會議結論:「本案雙方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因無新事證且相關跡證不足,無法鑑定」等語,亦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2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10447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6日北市交安字第09830837200號函在卷可佐(見25434號偵卷第76至79頁、341號偵卷第6頁)。為更慎重計,本院於審理時再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旨揭案件肇事地點屬號誌化路口,且雙方不同方向號誌指示之時相下行駛,各有不相衝突之路權時段。肇事責任宜應以路權歸屬為論斷依據。依卷附跡證尚無法判斷肇事時號誌情狀,如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亦有該大學99年5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4146號函在卷可據。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定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違規行為。
㈣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
單在卷足憑(見25434號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並未酒後駕車。又交通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僅有刮地痕,業據徐文章警員證述如前,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以煞車痕為計算標準,本院亦無法徒憑刮地痕判定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㈤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查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大理街口,該處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因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違規行為,則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當可信賴南北行向之被害人遵守交通號誌而暫停,而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速、酒後駕車等違規行為,且依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亦無從預知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舉,嗣其發現被害人闖越紅燈,已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尚難遽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㈥至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如前述,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既不能證明係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超速、酒後駕車或其他違規行為所致,則被害人之傷情,自難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現仍昏迷不醒,自案發後就沒有回復意識,無法到庭陳述,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本院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重傷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