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學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93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其請領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其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
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94年5月6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截
至94年7月12日為止共計積欠282,288元(消費款269,348元
、利息12,940元)未給付,其中269,348元另應按上開約定
計算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