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吳世杰
康玉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10鄰廖厝巷21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