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154支局第446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民國94年10月12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154支局
第446號存證信函所示因相對人積欠租金未繳而終止租約意
思表示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個人基本資
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