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379號
原 告 甲○○
寅○○
被 告 卯○○
張甄晏 原名為張玉
辰○○
丑○○
巳○○
丙○○
戊○○
己○○
癸○○
辛○○
午○○
庚○○
乙○○
子○○
未○○
壬○○
丁○○
原告2人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17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⑴原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510,000元,原告甲○○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5,510元。⑵原告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0
,000元,原告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510元,然
扣除原告寅○○之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
寅○○尚應補繳裁判費4,510元。茲限原告甲○○及寅○○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新臺幣5,510元及4,510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