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辛○○
己○○
丁○○
戊○○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解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
1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
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
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
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
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
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
解釋亦著有明文。另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
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
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
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
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
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
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
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
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
1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2號解釋亦著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榮慎 於民國86年5月9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劉榮慎得於原告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原告得請求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如劉榮慎未於繳款日給付最低應
繳金額,原告得另行請求依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劉榮
慎使用信用卡消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302元及利
息、違約金,劉榮慎復於91年5月1日死亡,被告庚○○、
辛○○、己○○、丁○○、戊○○為劉榮慎之繼承人,且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被告等5人自應繼承劉榮
慎對原告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聲明請求判決
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302元,及自9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不符合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被告依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及依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本院本於合理之
確信,認系爭法律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有牴觸憲法之虞,
且系爭法律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本院94年度旗小字第
29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裁判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避免有違憲可能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即被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
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俾便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
釋。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71、57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