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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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祥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8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
樓管理警衛,詎至94年3月17日被告未經預告突然將原告解
僱,惟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合法變更勞動契約而有
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於94年3月23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643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
資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每月工資為19,512元,依法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105,690元(計算式:5X19,512+5/12X19
,512=105,690)、預告期間之工資19,500元(計算式:19
,512/30=650,650X30=19,500)、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
31,200元【(7+7+10+10+14)X650=31,200】,合計1
56,390元,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按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8年10月起與被告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一
年換約一次,故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況原
告曾於93年10月20日因故向被告請辭,嗣於93年11月1日才
至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年資應自93年11月1日重新起算,又
原告於上班期間,其擔任警衛工作大樓所有之電話遭人盜打
且經常不服從主管之指揮,被告已通知原告自94年2月28日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嗣後則改稱原告自94年3月17日後無故
曠職未到班,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被告得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規定終止契約,且無庸給付原告前
揭金額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本
金部分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6,390元,核其事後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88年10月23日受僱被告擔任大樓警衛,至93
年3月17日離職,兩造之勞僱關係乃告終止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北安和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
云云;惟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按特定性工作得
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可資
參照,即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
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無繼續
僱用之需要,此應依實際情況即依該勞工工作之性質,認定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否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性工作。本件依
據兩造提出之工作契約,原告與被告所簽立勞動契約雖訂有
期限,但原告依該契約所約定工作為擔任大樓管理工作,而
被告所營事業項目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此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參,即原告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即為被告所從事業務之本身,則依原告之工作性質
判斷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應非屬因特定工作之完成即會成
為額外勞力,亦非在特定期間即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非
屬特定性工作,上開勞動契約既屬繼續性工作,依勞基法第
9條規定自屬不定期契約,則被告以上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
約為抗辯,自不足取。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3年10月20自願離職,工作年資應自93年
11月1日重新起算云云。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於93年10月20離職,然既於93年11月1日旋即
復職,此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即兩造勞動契約停止履行之
期間,未滿三個月,依上述規定,原告之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3年11月1日重新起算,並
不可取。
㈢、至於被告先辯稱原告無法勝任大樓警衛工作且不服從主管之
指揮,業已通知原告自94年2月28日終止僱傭契約,嗣改稱
原告自94年3月17日後無故曠職未到班,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云云,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被告就此固舉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主任 李宗仁 到庭為證
,惟觀諸前揭證人對原告工作表現之證述,不外是原告值班
時,其擔任警衛工作大樓所有之電話遭人盜打,原告及另一
名警衛各扣薪1,000元以抵償,又原告因記憶力減退,對於
交辦事情記不清楚等語,有本院94年6月10日筆錄在卷可參
,惟兩造所定之工作規則及標準如何,原告如何有未達工作
規則等情,並未見諸該等證據資料,此外,被告於94年9月
27日庭期時到庭辯稱:伊並未資遣原告,僅調整原告職務內
容,是原告自己不要做的等語,其就是否有終止契約之言詞
反覆,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難認被告對於原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第6款之終止契約行為合法。
㈣、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94年3月17日
違反勞動契約,無故停止原告工作,則原告於94年3月23日
以臺北安和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違反勞基法並
請求給付資遣費,未逾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實屬有據,又
原告自88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3年3月23日終
止勞動契約時,年資計5年5個月,其得請求按5又12分之5個
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原告主張受僱期間,每月平均薪
資為19,5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匯款明細及未補摺
交易明細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復未見被告對此爭執,況參
酌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上所載,其每月投保薪資為18
,300元等語,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則其可領取之
資遣費為105,690元【計算式:19,512×5又5/12=105,690
】。
㈤、又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未給予預告期間工
資,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等情;惟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依此,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即
雇主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
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或勞工對
於所提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事由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雇主因天災等原因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繼續事業情形下,雇主得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有上開事由時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時,始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又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本項規定係指雇主有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事由未經預
告,乃提前要求勞工離開工作場所時,勞工可依本項規定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本件被告於94年3月17日後無故解僱原告
,原告認定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表示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非符合勞基法第11條及
第13條規定事由,亦非合於勞基法第16條第3項雇主提前終
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並非有據。
㈥、原告復主張其工作期間不能享受特別休假,請求給付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31,200元云云。惟按勞基法第38條固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
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
特別休假之目的主要係在鼓勵員工休假,而非在於領取報酬
,必須係在例外狀況員工方可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則原告
以其特別休假未完全休畢而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自應證明其不能將特別休假休畢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惟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0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3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爰以駁回
。又原告之聲請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9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