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