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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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4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及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67之4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同在上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甲○○上開居處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依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